新乡市城市规划管理
技术规定
(2021年修订版)
新乡市城乡规划委员会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编制要求
第三章 用地管理
第一节 城市用地分类及适建范围
第二节 建设用地控制
第三节 建设容量控制
第四节 建筑计算规则
第五节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配置
第六节 城市绿地
第四章 建筑管理与城市景观
第一节 建筑间距控制
第二节 建筑退让控制
第三节 建筑高度控制
第四节 建筑与环境景观控制
第五章 交通规划管理
第一节 城市道路
第二节 公共交通
第三节 慢行交通
第四节 公共停车场
第五节 停车设施配建
第六章 市政工程管理
第一节 竖向设计
第二节 供水工程
第三节 排水工程
第四节 电力电信工程
第五节 供热工程
第六节 燃气工程
第七节 管线综合
第八节 海绵城市
第九节 综合管廊
第十节 环卫和消防工程
第七章 地下空间开发
第八章 附 则
附录一 标准用词说明
附录二 名词解释
附图 建筑间距控制图
新乡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2021年修订版)
(新乡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二〇二一年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和中央、省委城市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加强新乡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优化城市生态、生产、生活空间,增强城市活力,提高城市人居坏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新乡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新乡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类工程建设除满足本规定外,还必须符合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
第三条. 新乡市城乡规划管理中应统一使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和1985年国家高程基准。
第四条. 新乡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定期组织本规定的修订更新工作。
第二章 规划编制要求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或修编城市总体规划前,应首先对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编制城市发展战略规划和各项专题研究,然后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相关规定进行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原则上应当每2年进行一次现行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的评估工作;近期建设规划期限为3—5年,依据近期建设规划,可编制年度规划实施方案,作为城市统筹年度各项开发建设的依据。
第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以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优化空间资源配置,提升城市公共服务质量和工作生活环境品质,满足规划管理需求为导向。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布局结构,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分为片区、单元和地块三个层次,对应三个层次分别进行控制总则、控制导则和控制细则规划编制。
(一)控制总则
控规总则以落实新乡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城市设计为目标,贯彻“窄马路、密路网”和“开放式街区”的规划理念,落实“生态修复、城市修补”的工作要求,对片区功能定位、用地分类、人口容量、建设容量、片区及以上级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进行规划控制。
1.将片区划分为若干单元,确定各单元的规划边界。确定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的类别、等级、规模以及所属单元。
2.确定城市红线、绿线、蓝线、黄线、紫线的空间管制内容。确定路网结构、密度、道路断面、排水分区、控制点坐标及高程、主要交叉口形式。确定主要市政工程干管的线路位置、管径和管线综合控制。
3.确定片区的总体风貌、景观节点、视线通廊、建筑高度、建筑体量、公共空间体系等城市设计引导内容。
(二)控制导则
控规导则以落实控制总则为目标,对单元功能定位、用地分类、人口容量、建设容量、单元及以上级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进行规划控制。单元划分以地域完整、界线稳定、规模合理、鼓励土地的混合利用为原则,划定后的单元界线原则上不应更改。
1.准确掌握本单元内的用地权属、规划编制和规划审批情况,全面整合已经批准的各类专项规划和行业规划,落实形成“多规融合”的规划管理“一张图”。
2.将单元划分为地块,确定各地块的规划边界。按照合理布局、服务公众、便于实施、优先建设的原则确定地块及以上级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的类别、等级、规模以及所属地块。
3.确定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原则。详细确定各级道路(包括步行专用道和自行车专用道)红线、断面、控制点坐标及高程、交叉口形式及路口展宽渠化措施、港湾式公交站位置、人行立体过街设施位置。
4.确定各地块建筑风貌、景观节点、视线通廊、建筑高度等城市设计引导内容。
(三)控制细则
控制细则应进一步落实控制总则、控制导则确定的各项内容,做好本地块与相邻地块之间的衔接。
1.校核地块范围,确定地块边界坐标,按照土地权属的完整性和便于土地开发利用的原则,进一步细分至子地块。
2.依据控制导则对地块开发强度的总体控制要求,确定地块的用地性质及兼容性、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建筑日照、建筑退让、建筑与环境景观、配套设施、停车设施配建、出入口方位等规划设计条件。
3.落实控制导则中对地块建筑风貌、景观节点、视线通廊、建筑高度等城市设计引导内容,重点地块和节点应同步编制城市设计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四)地块划分原则
1.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属边界,以及基层行政管辖界线,规划予以保留的机关团体、部队、院校及用地相对完整独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宜单独划块。
2.用地性质应以城市用地分类小类为主、中类为辅;独立设置的公益性设施以及市政公用设施宜划分至最小类别。
3.满足城市红线、绿线、蓝线、黄线、紫线等上层次规划要求。城市绿地、文物保护单位和重要基础设施用地按专项规划要求单独划块。
4.地块划分规模应与区位和用地类型相适宜,并有利于分期建设实施。
第七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图纸编制要求
(一)规划地段区位关系图。反映规划地段的位置,周边道路走向,规划地块与相邻地块和城市中心区的关系。
(二)规划地块现状图。标明建设用地现状自然地形地貌、道路、绿化、工程管线及各类用地内建筑的范围、性质、层数、质量、单位名称;规划地块四至范围以外100米内的建筑层数和建筑性质;标明用地界线、各类规划控制线。
(三)规划总平面图。使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标明规划四至范围,各类规划控制线;标明规划建筑性质,建筑位置、层数、间距,建筑退让各类规划控制线的距离,道路名称、道路宽度,市政和公共交通设施以及场站点,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位置、范围和方式;确定主要出入口方向,标明主要出入口与城市道路交叉口距离;确定地下设施范围、地下设施出入口;附具用地平衡(汇总)表、技术经济指标以及公建一览表。
规划总平面图上应注明计入容积率的总建筑面积,并分别注明每一栋建筑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
(四)规划现状对照图。将规划总图中的建筑、道路、水面岸线、停车场(库)外轮廓线等主要内容与规划地段现状图的地物地貌进行叠合,并辅以必要的标注,真实反映规划与现状的对比情况。
(五)地下停车场车位分布平面图。标明地下停车场与相应标高建筑平面的关系、柱网尺寸、剖面图、停车泊位的数量与编号、防火分区、防涝设施位置、出入口位置、宽度及纵坡。
(六)日照分析图。对各类有日照要求的建筑需提供日照分析图,附具分析报告。
(七)空间分析效果图。需提供表达设计意图,真实反映空间环境关系的鸟瞰图、沿街立面效果图、内部透视图等图纸。
(八)道路交通以及竖向规划图。标明道路红线位置、横断面、交叉点坐标、标高、道路转弯半径、停车场用地界线和场地高程设计等内容。
(九)工程管网规划图。应满足工程管线综合布置原则和主要技术要求,并详细标注相邻城市道路现有市政管线的情况或规划情况。
(十)绿地规划图。标明各类绿地的位置和界线;标明小区道路、停车场等其他用地的界线以及与绿地的关系;附具绿化用地指标表。
(十一)设计说明书。包括对项目现状条件,规划原则和总体构思,用地布局,空间组织,绿地系统规划和景观组织特色,道路交通规划,各项专业工程规划和管网综合,竖向规划以及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等内容的设计说明。
第八条. 城市设计
(一)城市设计应与城市规划同步编制。经批准的城市设计应作为公共空间、建筑设计管理的重要依据。城市设计的主要内容应纳入法定城市规划,落实到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指标体系和建设用地的规划设计条件,作为规划审批、规划许可和规划核实的重要依据。
(二)编制专项规划和重大项目选址论证应符合城市总体城市设计。
(三)城市总体城市设计应当保护自然山水格局,确定城市风貌特色,优化城市形态格局,明确公共空间体系。
(四)城市核心区和中心地区、体现城市历史风貌的地区、重要街道、滨水地区、山前地区及其他能够集中体现和塑造城市文化、风貌特色、具有特殊价值的地区应当编制重点地区城市设计。
(五)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保护单位周围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文物保护和历史建筑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在报审修建性详细规划前,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六)城市设计重点地区范围以外地区,可以根据实际条件,依据城市总体城市设计,单独或者结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开展城市设计,明确建筑特色、公共空间和景观风貌等方面的要求。
第三章 用地管理
第一节 城市用地分类及适建范围
第九条. “一书三证”是指“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用地分类和代码应采用《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 50137-2011)的规定,详见表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用地分类和代码采用《村庄规划用地指南》的规定。
表一 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代码
类别 代码 |
类别 名称 |
范围 |
R |
|
居住 用地 |
住宅和相应服务设施的用地 |
R1 |
一类居住用地 |
设施齐全、环境良好、以低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
R2 |
二类居住用地 |
设施齐全、环境良好、以多、中、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
R3 |
三类居住用地 |
设施较欠缺、环境较差,以需要加以环境改造的简陋住宅为主的用地,包括危房、棚户区、临时住宅等用地 |
A |
|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
行政、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服务设施用地 |
A1 |
行政办公用地 |
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机构及其相关设施用地 |
A2 |
文化设施用地 |
图书、展览等公共文化活动设施用地 |
A3 |
教育科研用地 |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中学、小学、科研事业单位等用地,包括为学校配建的独立地段的学生生活用地 |
A4 |
体育 用地 |
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机构专用的体育设施用地 |
A5 |
医疗卫生用地 |
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 |
A6 |
社会福利设施用地 |
为社会提供福利和慈善服务的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包括社会福利院、养老院、儿童福利院等用地 |
A7 |
文物古迹用地 |
具有保护价值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近代代表性建筑、革命纪念建筑等用地。不包括已作其他用途的文物古迹用地 |
A8 |
外事 用地 |
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国际机构及其生活设施等用地 |
A9 |
宗教设施用地 |
宗教活动场所用地 |
B |
|
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 |
商业、商务、娱乐康体等设施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服务设施用地 |
B1 |
商业 用地 |
各类商业经营活动及餐饮、旅馆等服务业用地 |
B2 |
商务 用地 |
金融保险、艺术传媒、技术服务等综合性办公用地 |
B3 |
娱乐康体用地 |
各类娱乐、康体等设施用地 |
B4 |
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 |
零售加油、加气、充换电、电信、邮政等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 |
B9 |
其他服务设施用地 |
业余学校、民营培训机构、私人诊所、殡葬、宠物医院、汽车维修站等其他服务设施用地 |
M |
|
工业 用地 |
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包括专用铁路和附属道路、停车场等用地,不包括露天矿用地 |
M1 |
一类工业用地 |
对居住和公共环境基本无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的工业用地 |
M2 |
二类工业用地 |
对居住和公共环境有一定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的工业用地 |
M3 |
三类工业用地 |
对居住和公共环境有严重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的工业用地 |
W |
|
物流仓储用地 |
物资储备、中转、配送等用地,包括附属道路、停车场以及货运公司车队的站场等用地 |
W1 |
一类物流仓储用地 |
对居住和公共环境基本无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的物流仓储用地 |
W2 |
二类物流仓储用地 |
对居住和公共环境有一定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的物流仓储用地 |
W3 |
三类物流仓储用地 |
存放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物流仓储用地 |
S |
|
道路与交通 设施 用地 |
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等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工业用地等内部的道路、停车场等用地 |
S1 |
城市道路用地 |
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等用地,包括其交叉口用地 |
S2 |
城市轨道交通用地 |
独立地段的城市轨道交通地面以上部分的线路、站点用地 |
S3 |
交通枢纽用地 |
铁路客货运站、公路长途客货运站、公交枢纽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
S4 |
交通场站用地 |
公共交通场站和社会停车场用地,不包括交通指挥中心、交通队用地 |
S9 |
其他交通设施用地 |
除以上之外的交通设施用地,包括教练场等用地 |
U |
|
公用设施用地 |
供应、环境、安全等设施用地 |
U1 |
供应设施用地 |
供水、供电、供燃气和供热等设施用地 |
U2 |
环境设施用地 |
雨水、污水、固体废物处理和环境保护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
U3 |
安全设施用地 |
消防、防洪等保卫城市安全的公用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
U9 |
其他公用设施用地 |
除以上之外的公用设施用地,包括施工、养护、维修设施等用地 |
G |
|
绿地与广场用地 |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等公共开放空间用地 |
G1 |
公园 绿地 |
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 |
G2 |
防护 绿地 |
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
G3 |
广场 用地 |
以游憩、纪念、集会和避险等功能为主的城市公共活动场地 |
第十条. 适度鼓励混合用地的设置,在单一用地兼容基础上实现进一步的功能混合,以促进城市功能的合理复合化发展,推进存量空间的精细化提升。混合用地的用地分类,按土地实际使用的主要性质或规划引导的主要性质进行划分和归类,具有多种用途的用地应以其地面使用的主导设施性质作为归类的依据。
第十一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分类和本规定表二确定的建设用地兼容适建范围执行。
凡表二未列入的用地类别或建设项目,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用地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表二 建设用地兼容适建范围表
用地性质 |
类别代码 |
用地兼容 |
一类居住用地 |
R1 |
R2、B1、B2、B3、A2、A4、A6 |
二类居住用地 |
R2 |
B1、B2、B3、A2、A4、A6 |
文化设施用地 |
A2 |
A6、A51、A4 |
高等院校用地 |
A31 |
A35 |
医院用地 |
A51 |
A2、A6、A4 |
社会福利设施用地 |
A6 |
A2、A51、A4 |
商业用地 |
B1 |
B2、B3、R2、A2、A4、A6 |
商务用地 |
B2 |
A2、A4、A6、R2、B1、B3 |
娱乐康体用地 |
B3 |
A2、A4、A6、R2、B1、B2 |
一类工业用地 |
M1 |
B1、B2、B4、W1、A35、U |
二类工业用地 |
M2 |
B1、B2、B4、M1、W1、W2、A35、U |
三类工业用地 |
M3 |
B1、B2、B4、M1、M2、W1、W2、W3、A35、U |
一类物流仓储用地 |
W1 |
B1、B2、B4、M1、M2、A35、U |
二类物流仓储用地 |
W2 |
M1、M2、W1、B1、B2、B4、A35、U |
三类物流仓储用地 |
W3 |
B1、B2、B4、M1、M2、M3、W1、W2、A35、U |
交通枢纽用地 |
S3 |
B1、B2、B3、B4 |
公共交通场站用地 |
S41 |
B1、B2、B3、B4 |
社会停车场 用地 |
S42 |
B1、B2、B3、B4 |
备注:1.用地兼容比例,即对应用地性质的地上建筑面积与地上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在地块主导用地性质上,混合其他性质用地的兼容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49%。
2.工业用地与物流仓储用地,商业用地与商务用地之间兼容比例不限,可完全兼容。
3.物流仓储用地兼容有工业用地时,则应根据工业类别相应设置卫生隔离带。
第二节 建设用地控制
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红线图应在1:1000现状地形图上绘制,特殊情况可采用其他比例尺的地形图。建设用地红线图上应根据需要绘制规划用地范围线、拆迁范围线、道路红线、绿线、蓝线、紫线、黄线等,应用坐标标注,精确到小数点后三位。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规划用地界线的划定应当考虑城乡规划要求、土地使用权、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有关技术规范等因素综合确定,以现状实测地形图为依据。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用地面积包括建设项目净用地面积和需代征的相邻道路、绿地、管线走廊等用地位置、面积,各部分用地面积应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中明确。
第十五条. 建设用地的规划性质应依据已批准的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
第十六条. 规划区内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建设项目应符合城乡规划布局的要求;
(二)建设项目应与城乡交通、环保、文物保护、市政、消防、防灾等规划相衔接与协调;
(三)建设项目配套的生活设施应与公共设施规划相衔接与协调;
(四)建设项目其他规划要求。
第十七条. 城乡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设施因节约土地、功能需要等原因,经论证可以结合规划道路、河流、绿地等用地进行布局。
第三节 建设容量控制
第十八条. 工业项目内的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项目总用地面积的5%,新兴产业的工业、科教用地可兼容生产服务、行政办公、生活服务等设施,其兼容建筑面积比例不超过计容总建筑面积的15%。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第十九条. 通用厂房、一般仓库、物流仓储项目建筑容量控制指标为容积率不得小于1.0,不得大于2.5;建筑密度不得小于45%。
第二十条. 实施装配式建造的项目,外墙预制部分建筑面积不计入成交地块的容积率核算,不计部分不超过规划地上总建筑面积的3%。
第四节 建筑计算规则
第二十一条. 建筑间距的计算
除另有规定外,建筑间距系指两栋相邻建筑最外轮廓线(包含阳台,不包含装饰性构件)之间的最小距离,日照分析以建筑主体为分析面。
第二十二条. 退界距离的计算
退界距离系指建筑临地界外墙面(包含阳台,不包含装饰性构件)距离用地界线的最小垂直距离。
后退道路红线距离系指建筑临道路一侧最突出部位水平投影最外线距离道路规划红线的最小垂直距离。
第二十三条. 建筑高度的计算
本规定仅适用于确定建筑间距、退界距离和后退道路时的建筑高度计算。其他规定对建筑高度有限制的(如机场净空、气象观测、微波通道、安全保密、景观视廊等),按建筑物的最高点计算。
(一)平屋面建筑(包括有女儿墙的平屋面):建筑高度应为建筑室外设计地面至其屋面面层的高度。
(二)坡屋面建筑:建筑高度应为建筑室外设计地面至其檐口和屋脊的平均高度。
(三)同一座建筑有多种形式的屋面时,建筑高度应按上述方法分别计算后,取其中最大值。
(四)水箱、楼梯间、电梯间等突出屋面的附属设施,其高度在8米内,且水平面积不超过屋面建筑面积1/4 的,不计入建筑高度。
第二十四条. 基地面积的计算
基地面积指建设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可实施开发建设部分的面积,一般与用地红线的有效用地面积一致。城市道路红线内、河道蓝线内、绿地绿线内的面积不应计入(如图1所示)。
图1:基地面积计算示意图
第二十五条. 容积率计算
指建设项目计容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表达公式为:容积率=计容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
第二十六条. 常规建筑面积的计算
(一)一般情况下,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的计算按照国家《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及相关现行技术规范、标准执行。
(二)工业类、仓储类建筑,其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计算应按照《河南省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规定执行。
(三)按要求配建充电设施的非机动车停车棚,按规范计算的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和建筑密度。
(四)建筑物以外独立的出入口等地下室附属设施及地下车库出入口计入地下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和建筑密度。
第二十七条. 特殊情况下建筑面积的计算
(一)标准层层高超出常规指标的建筑
1.住宅建筑
住宅建筑层高大于等于4.5米的,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均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5倍计入容积率;
住宅建筑层高大于等于5.0米 (2.8米+2.2米)的,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均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0倍计入容积率。
跃层式住宅、低层住宅等当起居室层高在户内通高时可按其实际面积计入容积率。
2.办公建筑
办公建筑层高大于等于4.8米的,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均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5倍计入容积率;
办公建筑层高大于等于5.8米(3.6米+2.2米)的,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均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0倍计入容积率;
办公建筑层高大于等于9.4米(3.6米×2+2.2米)的,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均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0倍计入容积率。
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等可按其实际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
3.商业建筑
普通商业建筑层高大于等于5.1米和大型商业建筑(用于商业经营活动的任一楼层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或总建筑面积≥15000平方米的商业建筑)层高大于等于6.1米的,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均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5倍计入容积率;
普通商业建筑层高大于6.1米 (3.9米+2.2米)的,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均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0倍计入容积率;普通商业建筑层高大于10米(3.9米×2+2.2米)的,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均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0倍计入容积率。
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影剧院等建筑空间可按其实际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
(二)地下、半地下空间
地下空间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1.5米以上(含1.5米)时,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其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地下空间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不足1.5米的,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应当结合现状地形,与城市道路标高合理衔接。以堆土对建筑进行掩埋的,不视为地下建筑。如建筑室外地坪标高不一致时,以周边最近城市道路标高为准加上0.2米作为室外地面标高,之后再按上述规定核准。
建筑物地下、半地下空间不用于经营性使用的,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地下室作为商业、办公、住宅或其他营业性公共场所的(用于经营性使用的停车场、库除外),应计算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
(三)架空层
建筑物设架空层,应空间开敞,视线通透,无特定功能,只作为通道、停车、布置绿化小品、居民休闲设施等公共开敞空间使用,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但电梯井、门厅、楼梯等部分建筑面积应计入容积率。
(四)建筑四周均未被室外地坪掩埋的楼层,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建筑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楼层,除用作车库和设备用房并有实墙与其他功能用房完全隔断的,其非掩埋外墙对应的进深的部分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
(五)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的建筑面积或容积率计算出现难以界定的情况时,可以组织专家论证其方案的合理性,以专家论证结论作为项目审批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八条. 建筑附属物面积的计算
(一)阳台
1.在主体结构内的阳台,应按其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全面积;在主体结构外的阳台,应按其结构底板水平投影面积计算1/2面积。
2.部分在主体结构内,部分在主体结构外的阳台,应按两部分分别计面积的总和计算面积。
3.阳台根基落地,则视为阳台在主体结构内,计算全面积。
(二)飘窗(凸窗)
1.建筑项目含有飘窗设计的,应在申报图纸中提供飘窗大样。
2.窗台与室内楼地面高差在0.45米以下且结构净高在2.1米及以上的凸(飘)窗,应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1/2面积。
3.飘窗进深(自墙体外边线至飘窗外边线)不得大于0.7米。否则按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面积。
4.窗体未凸出于外墙的窗、或窗体上(下)方的外侧以各种类型建筑材料(不包括百叶等透空构件)封闭的窗均不视为飘窗(凸窗)。
(三)空调搁板(设备平台)
1.空调搁板的设计应安全优先,便于空调安装、维修,一般应设置于凸阳台的侧面,分层搁置,并应适当美化。
2.位于建筑主体结构外侧,与室内不连通且深度不大于0.7米的空调机搁板不计算面积。
3.位于建筑主体结构外侧,与室内不连通的用于放置分户式中央空调室外机的空调搁板(设备平台)水平投影面积不大于4.0平方米,同时没有另行设计分体式空调室外机搁板的,该空调搁板不计算建筑面积。
4.不符合以上条件的,应按照其结构底板水平投影面积计算1/2面积。
5.位于建筑主体结构内的空调机搁板,应按照其结构底板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
(四)露台
1.位于露台垂直上方,距离露台地面高度达到三层及以上的结构底板可以不视作露台的顶盖。
2.露台上方屋檐或盖板宽度不大于0.8米时,露台不计算面积。否则,露台有盖部分按上盖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面积。
(五)风井
地下室风井出室外高度分阶段计算建筑面积。高出建筑室内地坪标高2.2米及以上的,应计算全面积;高出建筑室内地坪标高在1.2米至2.2米的,应计算1/2面积;高出建筑室内地坪标高在1.2米以下的不计算建筑面积。
(六)阁楼层、坡屋顶
住宅建筑阁楼层、坡屋顶部分不作为单独套型而是和其下面一层通过户内楼梯连为一体作为跃层式套型使用的,其水平投影面积超过屋面水平投影面积1/4的,计入建筑层数。
(七)其他特殊情况
建筑楼层内,无规定术语解释和计算规则的空间,有永久性顶盖有围护结构的按围护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有永久性顶盖无围护结构的按结构底板水平面积1/2计算。坡屋顶部分(无功能)仅作建筑造型使用的,不计算建筑面积。
第二十九条. 建筑密度的计算
(一)建筑密度
建筑密度是一定地块内所有建筑物的基底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
表达公式:建筑密度=建筑总基底面积/基地面积×100%。
(二)建筑基底面积计算规定
1.独立的建筑,按墙体外围及立柱外边水平面积计算。
2.室外有顶盖、有立柱的建筑底层走廊、门廊、门厅、阳台、平台、楼梯等按墙体外围及立柱外边水平面积计算。
3.不计入建筑密度计算的包括:建筑二层及以上的悬挑不落地的阳台、设备平台、过道。地下室、半地下室及建筑物以外独立出入口等地下室附属设施。
第三十条. 绿地率的计算
(一)绿地率
是一定地区或特定建设项目范围内各类绿化用地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
表达公式:绿地率=绿地面积总和/基地面积×100%。
(二)绿地面积的计算规定
1.建设用地内计入绿地率指标的绿化用地包括集中绿地和房前屋后、道路两侧以及建筑间距内的零星绿地。
2.建设项目绿地的图纸表达:报审总图中须有明确的绿地示意与范围,且应有与总图中所示绿化对应的绿地图例;设置有绿化休闲广场的项目须有绿化休闲广场及广场内实施为绿化用地的明确范围示意。
3.绿地面积计算的起止界:
(1)绿地边界与城市道路临接时,应算至道路红线;与居住街坊附属道路临接时,应算至路面边缘;与建筑物临接时,应算至距房屋墙脚 1.0米处;与围墙、院墙临接时,应算至墙脚。
(2)集中绿地与城市道路临接时,应算至道路红线;与居住街坊附属道路临接时,应算至距路面边缘 1.0米处;与建筑物临接时,应算至距房屋墙脚 1.5米处(如图2所示)。
图2:绿地计算边界示意图
4.上部设有永久性顶盖的绿化(包括建筑物底层架空开放空间内的绿化、架空连廊下部的绿化等)均不计入绿地面积中。
5.地下设施顶板绿地。建筑工程对其地下、半地下设施实行覆土绿化,覆土厚度应达到1.0米,方可按全面积计入绿地面积;同时符合公共绿地相关日照、规模要求。
6.水面、水景(游泳池除外)按全面积计入绿地面积,实施为绿化用地的部分超过广场面积的70%以上的绿化休闲广场可按100%计入绿地面积(如图3所示)。
图3:绿化休闲广场计算示意图
当SA>70%*(SA+SB),S绿地= SA+SB
当SA≤70%*(SA+SB),S绿地= SA
7.居住区内建筑首层非公用庭院绿地不计入绿地率。消防登高场地内绿化用地不计入公共绿地,但可计入绿地率。
8.混合用地绿地率计算,用地应分别核算绿地指标,且满足《新乡市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五节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配置
第三十一条. 分级分类
新乡公共服务设施分为教育设施、医疗卫生、文化设施、体育设施、社区服务、养老设施、商业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共9类。公共服务设施按按市级、区级、 15 分钟生活圈居住区、10 分钟生活圈居住区、5 分钟生活圈居住区和居住街坊六级配置。
第三十二条. 市、区(含居住片区)两级公共服务设施配建
(一)市级公共服务设施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与城市功能定位相适应,在符合相关标准的条件下,合理布局,统筹安排。
(二)区级是指市内卫滨区、红旗区、牧野区、凤泉区、高新区、经开区,也适用本市城市化地区新建的20万人左右的居住片区。区级公共服务设施配建应符合国家、省、市标准和新乡市已编制审批的相关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
第三十三条. 生活圈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建
15 分钟生活圈居住区、10 分钟生活圈居住区、5 分钟生活圈居住区和居住街坊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水平,必须与规划居住人口规模、控制性详细规划、各专项设施配建标准相适应,并符合相关政策要求。
第三十四条. 中小学建筑、用地标准
中小学建筑、用地标准以教育部颁布的《城市普通中小学校舍建设标准》和《河南省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基本标准(试行)》为主要依据,并符合《新乡市教育发展专项规划》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母婴室
经常有母婴逗留且建筑面积超过1万平方米或日人流量超过1万人的交通枢纽(含一级道路客运站等),商业中心、医院、公共文化场馆、商务楼宇、工业园区、4A级以上旅游景区及游览娱乐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使用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的独立母婴室,并配备基本设施,且不应与厕所共用一室。
第三十六条. 社区服务用房
社区服务用房应集中独立设置在住宅区中交通便利,方便群众办事的低层位置,不得分散设置和设置在住宅楼内。社区服务用房应满足水、电、采光、气、暖、通风等基本使用功能,不得使用地下层、半地下室和架空层,并有独立的连通城市道路的出入口、楼梯及卫生间等。社区服务用房宜与社区养老、文化、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合并设置。
第六节 城市绿地
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应符合《城市绿化条例》和《新乡市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与建设应当留足绿化用地。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地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35%;
(二)单位庭院绿地率不低于35%,其中,教育科研、医疗卫生、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绿地率不低于40%;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0%;
(三)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低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30%;红线宽度在40以上50米以下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20%;
(四)城市河流、湖泊等水体周围的绿地率和铁路、公路的绿化带宽度应当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有关技术标准。
(五)前款第1项、第2项所列建设项目属于旧城区改造项目和建设项目全部采用屋顶绿化或垂直绿化的,其绿地率可以降低五个百分点。
第三十九条. 防护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带、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护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防护绿地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二类工业用地与居住区之间应设置20米以上的卫生隔离带;
(二)新建污水厂和垃圾处理厂周围的防护林带宽度不宜小于50米,自来水厂周围的防护林带宽度不宜小于 10米,同时应满足环保部门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
(三)铁路防护林带主线单侧宽度不得小于50米,支线单侧宽度不得小于30米;高速公路防护林带单侧宽度不得小于50米;
(四)220千伏以上的高压走廊设置30—50米的防护绿带。
第四十条. 古树名木由新乡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划定保护范围,分级实施特殊保护,禁止砍伐、移植。在古树名木树冠边缘外4米范围内,禁止建造构筑物、建筑物或铺设各种管线等一切有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快速路和主干路外侧应设置绿化景观控制带(又称道路绿化景观带),道路绿化景观带宜作微地形处理,形成下凹式蓄水绿化带。新建快速路两侧的道路绿化景观带不得小于30米,新建主干路两侧的道路绿化景观带不得小于20米。
第四十二条. 新建建筑鼓励实施立体绿化及屋顶绿化,新建人行天桥、高架桥、立交桥等宜设置垂直绿化。
第四十三条. 滨水空间蓝线两侧应当留出20-50米的绿化带,岸线宜采用缓坡式自然生态岸线,现状沿岸绿带较窄的滨水空间应当拓展滨水开敞空间宽度。
第四十四条. 居住街坊内集中绿地应满足《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50180-2018),且单块面积不得小于700平方米,宽度不应小于8米。绿化占地比例不得小于70%,不得设置地面停车设施,集中绿地的设置应满足有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在标准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的要求。临近城市道路交叉口的居住区配套集中绿地宜部分临城市道路交叉口布置,并满足上述要求。
第四十五条. 公共广场用地内应种植适量的遮荫乔木,集中成片绿地面积不得小于广场总面积的35%,并宜设计成开放式绿地;集散广场内集中成片绿地面积不得小于广场总面积的10%。鼓励公园绿地内设置全民健身体育设施。
第四章 建筑管理与城市景观
第一节 建筑间距控制
第四十六条. 建筑间距应以满足国家规范规定的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防灾、消防、环保、国家安全、管线敷设、文物与建筑保护、建筑节能、视觉卫生、空间环境以及土地合理利用等因素,同时满足本节以下建筑间距控制要求。
第四十七条. 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
(一)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主朝向为南北向时,不得小于1.1H,且最小间距为12米。
注:H为南侧或东西侧较高建筑的高度,下同。
2.主朝向为东西向时,不得小于0.9H,且最小间距为12米。
(二)垂直布置时的间距,其间距不得小于0.75H,且最小间距为10米。
(三)山墙并列布置时的间距,山墙有开窗的间距不得小于10米,山墙无开窗的间距不得小于8米,多、低层居住建筑对角布置时,对角最小间距按上述要求控制。
注:山墙开窗为除楼梯间窗洞之外的窗洞。
第四十八条. 高层与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
(一)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其最小间距不应小于表三所列值。
表三 高层与高层之间平行布置时的间距表(单位:米)
|
27<H≤60 |
60<H≤80 |
80<H≤100 |
南北向 |
30 |
35 |
40 |
东西向 |
25 |
30 |
35 |
(二)垂直布置时的间距,其最小间距不得小于表四所列值。
表四 高层与高层之间垂直时的间距表(单位:米)
南侧或东西侧较高 建筑高度 |
27<H≤60 |
60<H≤80 |
80<H≤100 |
最小距离 |
25 |
30 |
35 |
(三)山墙并列布置时的间距,其最小间距不得小于表五所列值。高层与高层居住建筑对角布置时,对角最小间距按表五执行。
表五 高层与高层山墙并列布置时的间距表(单位:米)
较高建筑高度 |
27<H≤60 |
60<H≤80 |
80<H≤100 |
山墙无开窗 |
13 |
15 |
20 |
山墙有开窗 |
15 |
20 |
25 |
第四十九条. 高层与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
(一)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新建高层位于东(西)、南侧时,建筑间距应满足表三规定。
2.新建高层位于北侧时,按不得小于多低层居住建筑高度1.1倍控制建筑间距,且北侧建筑高度小于等于60米时最小间距为15米,北侧建筑高度大于60米时最小间距为20米。
(二)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新建高层位于东(西)、南侧时,建筑间距应满足表四规定。
2.新建高层位于北侧时,按不得小于多低层居住建筑高度0.75倍控制建筑间距,且北侧建筑高度小于等于60米时最小间距为13米,北侧建筑高度大于60米时最小间距为18米。
(三)山墙并列布置时的间距及高层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对角布置时对角最小间距,应满足表五规定。
第五十条. 居住建筑特殊布置间距要求
(一)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度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要求控制。
(二)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45度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要求控制。
(三)当两栋建筑垂直布置时,山墙宽度大于16米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要求控制。
第五十一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参照居住建筑间距控制,其中多、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多、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非居住建筑高度的1.2倍,且最小间距为20米。
(二)多、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非居住建筑高度的0.75倍,且最小间距为15米。
第五十二条. 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按其工艺及消防、环保、卫生、通风、安全等各专业规范要求控制。
第五十三条. 当相邻建筑所处场地有地形高差时,其建筑间距要求应考虑高差因素。
第五十四条. 本节规定以外的建筑类型和布置形式的建筑间距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核定。
第二节 建筑退让控制
第五十五条. 各建筑退让控制线同时控制时,应满足最大退距要求。建筑退让控制线小于建筑间距的要求时,应按建筑间距的要求控制建筑退距。建筑以距离用地红线的最近距离计算建筑退让距离。
第五十六条. 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的距离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相邻地块为现状已建成或为已通过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用地时,拟建项目的建筑退让距离必须满足日照要求。
(二)当北侧相邻地块未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且有日照要求时,南侧建筑物退地界应按照北侧地块用地性质对应的日照标准的一半退让,同时应满足本节其他建筑退让控制要求。
(三)城市道路北侧相邻地块未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时,道路南侧拟建建筑按照北侧地块用地性质对应的日照投影,不得突破北侧道路红线;棚户区(城中村)项目可适当放宽,但不得突破北侧道路红线外10米,同时应满足本节其他建筑退让控制要求。
(四)主要朝向
1.多、低层居住建筑后退北侧用地界线不小于建筑高度的0.75倍,且低层居住建筑最小后退距离不小于6米,多层居住建筑最小后退距离不小于10米;多、低层居住建筑后退南侧用地界线不小于12.5米。
2.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后退南、北侧用地界线不小于建筑高度的0.75倍,且退南、北侧用地界线最小距离不小于6米,其中多、低层工业仓储类建筑后退南、北侧用地界线不小于5米。
3.高层居住建筑后退南、北侧用地界线最小距离不小于15米。高层非居住建筑后退南、北侧用地界线不小于9米。
4.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时,除满足以上规定,应同时满足居住建筑的日照要求。
(五)次要朝向
1.多、低层建筑后退东、西侧用地界线不小于建筑高度的0.25倍,且最小后退距离不小于4米,其中工业仓储类建筑后退东、西侧用地界线不小于5米,并满足消防间距要求。
2.高层建筑后退东、西侧用地界线不小于6.5米,并满足消防间距要求。
3.多层建筑南北长宽大于15米,高层建筑南北长宽大于20米的,其后退东、西侧用地界线距离按主要朝向计算。
(六)地下建筑物的退界间距
地下建筑物的退界间距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底部的距离)的0.7倍,但其最小值应不小于3米,且围护桩、化粪池和自用管线不得超过基地界限。
第五十七条. 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商业步行街、特色街区的建筑退线距离应按城市设计执行。快速路和主、次干路沿路原则上禁止设置底商。
(二)公共建筑及综合性建筑,严禁在绿带上开设出入口,后退城市主干路道路红线不小于30米,次干路道路红线不小于25米,支路道路红线不小于15米。
建筑高度大于100米(含100米)的超高层建筑、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商场等大型综合性建筑应在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基础上相应加大后退距离。
(三)城市道路两侧的居住建筑(底层非商业)临街正面最突出部位退让城市主干路道路红线不小于25米,次干路道路红线不小于20米,支路道路红线不小于10米。
(四)居住建筑(底层非商业)临街正面最突出部位退让红线宽度12米以下的道路(包括弹性路和巷路)不小于8米;非居住建筑后退道路红线不小于10米。
(五)主、次干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交叉口车视三角不应小于20米,支路(含支路)以下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交叉口车视三角不应小于15米。主、次干路与支路相交的道路交叉口,建筑物后退交叉口车视三角不应小于20米。
(六)产业园区内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交叉口车视三角不应小于10米。
(七)城市立交桥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最小值不得小于30米,并应设置隔离设施。
(八)城市旧城、棚户区和城中村等特殊区域在改造中如无法满足上述退线要求,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论证后确定。
(九)为提高工业用地效益和集约节约利用土地,工业、物流仓储园区内的工业与仓储用地上的车间、仓库等多、低层生产性建筑可减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具体为后退城市主干路道路红线不小于8米,后退次干路道路红线不小于5米,后退支路道路红线不小于3米。
产业园区外的工业与仓储用地上的车间、仓库等多、低层生产性建筑后退城市主干路道路红线不小于10米,后退次干路道路红线不小于8米,后退支路道路红线不小于5米。
(十)产业园区内与民用建筑交叉的工业与仓储类建筑,工业与仓储用地上的办公、宿舍等非生产性建筑及研发中心、接待中心等综合性建筑后退城市主、次干路道路红线不小于10米,后退支路道路红线不小于8米。
(十一)围墙围栏退让道路红线、公园绿地的距离不得小于 1.5米,大门及门岗设施退让道路红线不得小于3米。监狱、看守所、油库、煤气罐站等有特殊要求的建设项目,应修建封闭式围墙,围墙临道路一侧退线距离内应形成连续的绿化带。
第五十八条. 建筑退让各类绿地和广场边界的距离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沿道路红线外带状绿地:公共建筑退沿道路红线外带状绿地不得小于20米,居住建筑(底层非商业)退沿道路红线外带状绿地不得小于15米。
(二)滨水绿化带:各类建筑退让卫河、赵定河、人民胜利渠、东西孟姜女河等河渠滨水绿化带的距离不应小于20米。
(三)公园绿地:建筑退让综合性公园绿地不得小于20米,社区公园不得小于15米,口袋公园(含街头绿地)不小于10米;市政、工业、仓储类建筑高度不超过10米的建筑物,退让绿地不小于10米。
(四)防护绿地:在满足防护距离要求下,建筑退让防护绿地(不包括沿道路红线外带状防护绿地)不小于10米。
(五)广场:建筑退让广场边界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
第五十九条. 中小学、幼儿园学校门口应增大退线距离,增加即停即走停车场地,停车位的数量不得少于15个。
第六十条. 建筑基地出入口控制
(一)地块周边有一条以上城市道路时,出入口应设置在较低等级道路上。
(二)同一条道路上相邻出入口的间距一般不小于100米。
(三)城市主干路上不宜开设地块出入口,严禁在道路展宽段开设出入口。
(四)各类建筑基地出入口位置距离城市主、次干路交叉口的道路红线交叉点不宜小于70米,距桥隧坡道起止线的距离,不宜小于30米。
(五)与城市道路相交的出入口通道与城市道路应尽量采用正交布置,若斜交则不宜小于75度。
(六)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校园宜设置2个出入口,有条件的学校宜设置机动车专用出入口。校园出入口的位置应符合教学、安全、管理的需要,出入口的布置应避免人流、车流交叉。中小学校园出入口应与市政交通衔接,但不应直接与城市主干路连接。
第三节 建筑高度控制
第六十一条. 建筑物的高度必须符合日照、净空、文保、气象、消防、抗震、建筑间距及城市设计等方面的要求。
第六十二条. 要注重公共空间的共享,尽可能地将绿化和开敞空间临路设置。城市公园、广场等开放空间周围,临城市主干路及滨水地块建设项目应当遵循前低后高的一般原则,使之具有层次感,并结合地形和周边环境,形成富于变化的城市天际轮廓线。
卫河京广铁路至新飞大道段滨水一侧宜布局一定规模的体现中原传统民居建筑风格的低、多层建筑。
第六十三条. 临路建筑高度控制
临路建筑高度必须首先符合城市设计要求。沿城市支路、次干路(城市总体规划包含的道路)的建筑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红线宽度(W)加两侧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S)之和,即 H≤W+2S(如图4所示)。
沿城市主干路、环路、快速路及城市重要景观节点的建筑高度应根据城市设计要求进行控制。
图4:沿城市支路、次干路的建筑高度控制示意图
第六十四条. 滨水建筑高度控制
(一)临卫河未开发段(西干桥以西段、彩虹桥以东段)滨水建筑高度控制要求:
滨水首排建筑的建筑高度不超过20米,高度50米的建筑退滨水绿线距离不少于50米,高度100米的建筑退滨水绿线距离不少于150米,退滨水绿线距离50米—150米之间的建筑高度不超过图5所示建筑高度控制线,建筑高度沿水系向外依次增高。
(二)临卫河老城区段(西干桥至彩虹桥)及其他河道、滨水建筑高度控制要求:
滨水首排建筑的建筑高度不超过18米,建筑高度与后退滨水绿线距离按照1:1.39的比例进行控制,沿水系向外依次增高,且不超过图6所示建筑高度控制线。
第六十五条. 建筑高差比
同一项目内邻城市道路、公园、广场新建居住建筑高度要有变化,相邻建筑高度一致的不应超过3栋,超过3栋时建筑高差比不应低于20%,同时不应大于50%。
第六十六条. 在机场、气象观测站、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等有限高要求的设施周围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并同时征求上述设施主管单位意见。
第四节 建筑与环境景观控制
第六十七条. 各类建设项目在编制总平面规划、城市设计和建筑设计方案时,应标明用地周边(100~200 米)的现状地物地貌。
第六十八条. 临城市重要干道、滨水及凤泉区临山的建设项目,应当增加空间开敞度,并确定城市设计中确定的主要景观轴线及视线通廊。
第六十九条. 滨水商住建筑连续界面为100-150米时,地块间应留出不小于25米的滨水绿楔,同时应满足相邻建筑日照、消防等要求。
第七十条. 城市主、次干路两侧建筑景观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沿街建筑立面造型设计应符合城市设计、街道景观专项规划确定的原则,并与城市夜景景观设计同步考虑;
(二)沿街建筑临道路侧的退界空间宜布局高品质的绿化环境,形成宜人的公共空间。
第七十一条. 列入全国文物普查不可移动文物名录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其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
第七十二条. 建筑面宽
临城市道路的住宅建筑,建筑高度60米以下的,建筑面宽不应大于70米;建筑高度60米以上(含60米)的,建筑面宽不应大于65米。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按较高建筑面宽控制要求执行。
第七十三条. 建筑立面
(一)高层建筑应注重建筑顶部造型设计,山墙临街的建筑应对山墙顶部进行艺术处理,突出建筑特色和可识别性。
(二)立面设计应对空调外挂主机、太阳能外置设施位置统一安排,且必须满足安全和使用要求,空调外挂机位应遮挡美化。对遮阳装置、牌匾与夜景亮化灯具的位置统一设计。
(三)住宅阳台原则上要求统一封闭,避免投入使用后破坏建筑的整体效果。
(四)设置户外广告应符合《新乡市户外广告专项规划》的要求。
第七十四条. 饰材及色彩
(一)建筑色彩应当符合城市设计和城市景观风貌规划要求,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建筑立面及色彩应进行多方案比较。
(二)建筑外墙材质应选用耐久性较好的高品质环保材料。公共建筑原则上采用高品质的天然石材、金属板、陶瓷薄板等硬质材料;居住建筑底部应结合造型需要选用高品质的天然石材、金属板、陶瓷薄板、高级面砖等硬质材料;中小学、幼儿园等特殊群体使用的建筑物应优先考虑采用安全性高、不易脱落和耐久性较好的外墙装饰材料。
(三)建筑的主体色调应当统一,一般以不超过两种相互协调的主体色彩为宜,颜色的明度、色调应当与周边建筑相协调。
(四)建筑外饰和屋顶的材料及色彩禁止擅自调整。
第七十五条. 市区路口、铁路、高速公路、国道、快速路沿线、跨河桥梁、公交车站、立交桥、人行天桥、防洪堤岸工程、交通、水利与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公厕、垃圾站、加油加气站、充换电站、变电室(箱)、燃气调压站(箱)、通信交接箱、无线发射塔、标志、标牌、广告等建构筑物应当进行专题建筑和景观设计,与城市空间形态和自然环境相协调,体现文化内涵和建筑艺术特色。
第七十六条. 建筑屋顶
(一)建筑应当结合城市设计及区域天际轮廓线效果,注重屋顶设计。
(二)中高层、多层、低层建筑屋顶一般应采用有组织排水的坡屋顶形式和抵抗性好的结构,构造形式与屋面外饰材料不应使用轻钢坡屋面。
(三)突出屋面的电梯机房、楼梯间、水箱间、排气道以及对需要设置在屋顶的冷却塔等应做适当的造型处理或艺术遮挡。
第五章 交通规划管理
第一节 城市道路
第七十七条. 城市道路规划
城市道路规划应符合“窄马路、密路网”的要求和国家现行技术规范,并与其他相关专业规划相衔接,按照全面规划、综合开发的原则,综合组织施工,避免重复开挖道路。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工程,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应符合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红线、竖向标高和横断面分配。
(二)城市道路应按照国家相关规范设置无障碍设施,并确保通畅。
(三)建设用地内部道路与城市道路相接时,应注意衔接平顺;出入口与城市道路连接坡度大于3%时,应设缓冲段与用地外道路连接。
(四)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纵坡不宜大于2%。
(五)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立交桥涉及城市轨道交通的,应为城市轨道交通线路预留通道,并为车站主体及附属建筑预留实施空间。
第七十八条. 城市道路等级分类
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和巷道五级。各级公路进入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即成为城市道路的组成部分,其布局和设计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第七十九条. 路网密度
城市道路网密度应结合用地功能和开发强度综合确定,满足开放便捷、各具特色的街区建设要求。街区尺度宜符合表六的规定:
表六 不同用地功能区的街区尺度推荐值
城市功能区 |
街区尺度(米) |
路网密度 (km/km2) |
长 |
宽 |
居住功能区 |
200-300 |
100-300 |
7-15 |
商业区与就业集中的中心区 |
100-200 |
100-200 |
10-20 |
工业区 |
200-600 |
150-400 |
4-12 |
物流园区 |
物流园区 |
200-600 |
150-400 |
4-12 |
服务街区 |
200-400 |
100-200 |
7-15 |
备注:1.占地较大的工业街区根据实际用地需求确定街区尺度。
2.历史城区街区尺度按照历史文化保护规划相关要求控制。
第八十条. 道路功能
(一)快速路应中央分隔,控制出入口间距及形式,应实现交通连续通行,单向设置不应少于两条车道,并应设有配套的交通安全与管理设施;快速路两侧不应设置吸引大量车流、人流的公共建筑物的出入口。
(二)主干路应连接城市各主要分区,以交通功能为主;主干路两侧不宜设置吸引大量车流、人流的公共建筑物的出入口。
(三)次干路应与主干路结合组成干路网,应以集散交通的功能为主,兼有服务功能。
(四)支路宜与次干路和居住区、工业区、交通设施等内部道路相连接,以解决局部地区交通和以服务功能为主。
第八十一条. 道路横断面
各等级新建道路的红线宽度、横断面布置原则按照《新乡市停车场、道路网专项规划》执行。支路横断面尺寸可结合片区路网密度和用地功能合理选择,现状道路改造及标准横断面以外的其他横断面设计参照该专项规划执行。
道路横断面布置应体现公交优先原则,有条件的道路宜设置公交专用车道。新建和改建主、次干路应设置港湾式公共交通停靠站。
第八十二条. 道路坡度
城市道路非机动车车道的坡度不宜超过2.5%,机动车车道的坡度不宜超过4%,并应按有关规定控制坡长。道路最小纵坡宜不小于3‰,纵坡小于3‰时,应设置锯齿形边沟或采取其他排水措施。立体交叉引道和匝道的最大纵坡度不应大于4% 。立交控制范围内除建设城市基础设施以外应进行绿化。
第八十三条. 道路开设机动车出入口要求
城市主干路上开设机动车出入口应严格控制,建设项目在城市道路上开设机动车出入口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设项目沿一条道路宜只开设一个机动车道出入口(消防专用道除外,但消防专用道不得破人行道路缘石);当地块相邻道路为两条或两条以上时,应优先向较低一级城市道路上开口,并尽可能远离交叉口;相邻地块建筑应尽可能共用机动车出入口通道。
(二)在城市道路交叉口附近开设机动车出入口时,不应设置在交叉口展宽段和展宽渐变段范围内,受地形限制或交叉口无展宽段时,应尽可能远离交叉口设置。
第八十四条. 城市隧道设置要求
城市隧道(含简易立交下穿隧道)的设计与建设应充分考虑城市防涝要求,与主路面的衔接变坡处应设置反水坡和过渡段。
新建城市隧道应设置隧道管理用房,管理用房选址应符合规划要求,宜结合周边建筑附建,并应有利于对隧道进行维护管理。在同一救援范围内的隧道应遵循合并设置、集中管理的原则,尽量共用管理用房。
(一)对于新建长度(L)>3000米的城市特长隧道,隧道管理用房的建设规模应进行技术论证,统筹考虑隧道救援设施等用地;
(二)对于新建3000米≥长度(L)>1000米的城市长隧道,隧道管理用房的总建筑面积按600~800平方米控制;
(三)对于新建1000米≥长度(L)>500米的城市中隧道,隧道管理用房的总建筑面积按400~500平方米控制;
(四)对于新建长度(L)≤500米的城市短隧道,若不设雨水泵站原则上不单独设置管理用房,需要设置管理用房时,总建筑面积按300~400平方米控制。
第八十五条. 城市桥梁
新建、改建桥梁修建宽度不应小于规划道路红线宽度,桥梁的横断面划分宜与规划道路横断面一致。新建、改建桥梁应满足防洪要求,应考虑管线的同步设计、同步建设。不能同步建设的,应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可燃、易燃、易爆工程管线不应利用交通桥梁跨越河道。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道路、桥梁,应符合其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规定以及风险防控措施要求。
第八十六条. 城市加油(气、氢)充换电站
(一)规划建设公共充换电站,其选址布局、消防安全等要求应符合《电动汽车充电站通用要求》(GB/T29781)国家现行标准。
(二)按照土地集中集约的利用原则,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原则上不再单独选址建设功能单一的加油站、加气站、充换电站,鼓励建设加油(气、氢)充换电复合站。
(三)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应按照“拆一建一”的原则新选址建设加油(气、氢)充换电复合站,鼓励既有加油站、加气站、充换电站改造建设成复合站。
(四)加油(气、氢)站应大、中、小型结合,以小型为主,城市建成区内不应建一级加油站、一级加气站和一级加油(气、氢)复合站。
(五)加油(气、氢)站的进、出口宜设置在次干路或支路上,并应在站内设置车辆加油等候车道。
第八十七条. 人行过街设施
在城市快速路上、人流量大的商业区、交通枢纽区、大型公共建筑区设置的行人过街天桥或者隧道,建筑之间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景观要求。用地条件受限时,人行地下通道可以超出道路控制线布置,鼓励人行地下通道与建筑物合理连接。
第二节 公共交通
第八十八条. 公共交通类型
城市公共交通系统包括公共汽车、轨道交通、出租汽车等交通方式。新乡市应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确立其在城市交通中的主体地位。
第八十九条. 公交场站选址要求
公交站场选址应符合相关规划。独立占地的公交场站用地规模与等级应符合相关规划要求。鼓励公交场站结合地块综合开发。
第九十条. 公交港湾
公交港湾停靠站设置在主、次干路上展宽长度不得小于30米,渐变段长度不得小于30米,一个展宽车道宽度应为3米,公交港湾与路口渠化相结合设置时,应在满足路口渠化要求的同时,展宽长度另加30米。
第九十一条. 公交站点
公共(电)汽车交通应结合轨道交通站点、对外交通枢纽等交通集散点设站,城区停靠站间距一般为500—800米,郊区视具体情况定。
第三节 慢行交通
第九十二条. 慢行交通系统类型
城市慢行交通系统由步行系统和自行车系统两大部分构成。城市建设应优先保障行人和非机动车通行路权,改善慢行交通环境,鼓励绿色交通方式,发展独立步行系统和自行车系统。
第九十三条. 步行系统要求
城市步行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满足行人活动要求,保障行人的交通安全和交通连续性,避免中断和缩减人行道。行人过街设施应与公交车站、居住社区、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等行人流量较大节点相衔接。
(二)步行交通设施应符合无障碍交通要求,人行天桥和地道应设置无障碍坡道,鼓励采用垂直电梯方便行人过街。
(三)城市快速路应设置立体过街设施,主干路应结合机动车流量和行人过街流量设置立体过街设施或平面过街设施,其他等级道路宜采取平面过街形式。鼓励在城市人流密度较大的中心区、商业区、地铁换乘站点周围设置二层步行系统或地下步行系统。
(四)当进、出口道的机动车道总宽度大于16米时,规划人行过街横道宜采用行人二次过街形式,设置行人过街安全岛,安全岛宽度不得小于1.5米。
(五)城市公共步行系统不得以任何形式合用。
第九十四条. 城市自行车交通系统要求
城市自行车交通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自行车交通系统规划设计应遵循安全、连续、方便、舒适的原则,保障自行车道网络的连续性及自行车交通设施之间衔接的通达性。
(二)新建城市道路横断面设置的自行车车道宽度不宜小于2.5米,与机动车道之间应采用物理隔离,与人行道之间利用平缘石、铺装及标线分隔。
(三)公交车站、轨道交通车站、公共交通枢纽,应根据换乘需求就近设置足够、方便的自行车停车设施。
(四)自行车交通系统不得被机动车道、停车泊位和其他设施挤占。
第四节 公共停车场
第九十五条. 规划原则
公共停车场的布局应符合“小型、分散、就近服务”的原则,同时满足《新乡市停车场、道路网专项规划》的要求。鼓励采用地下停车、地上多层停车楼等多种方式,鼓励利用“互联网+停车场”,实现城市停车资源的最大化利用。
第九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库)设置要求
公共停车场(库)规划建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共停车场(库)的选址应符合新乡市停车场相关规划要求;
(二)公共停车场(库)宜有两条对外集散通道,场地进出口应有足够的排队空间和进出通道,通道宜设置为单行道;
(三)公共停车场(库)出入口宜设置在次干路和支路上,如需设在主干路上,则应设专置用通道与主干路相连。
第五节 停车设施配建
第九十七条. 停车配建标准
中心城区内的建设项目必须配建与其规模相应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和非机动车泊位,新建及改扩建项目进行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应按照表七执行。
表七 停车泊位配建标准
建筑物类型 |
计算单位 |
机动车泊位 |
非机动车泊位 |
居住 |
住宅 |
车位/户(同时应满足1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
1.0 |
1.5 |
公租房 |
车位/户 |
0.7 |
2 |
商业 |
商 场 |
建筑面积5万㎡以上 |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
0.8 |
5 |
建筑面积5万㎡及以下 |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
1 |
5 |
农贸市场、批发市场 |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
1 |
8 |
配套商业 |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
0.8 |
8 |
餐饮、娱乐 |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
1 |
4 |
酒店、宾馆 |
车位/客房 |
0.7 |
1 |
办公 |
行政办公 |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
1.5 |
4 |
商务办公 |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
1.2 |
4 |
其他办公 |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
1.0 |
4 |
医院 |
社区医院 |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
0.5 |
4 |
综合医院、专科医院 |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
1.5 |
4 |
学校 |
幼儿园 |
车位/100生 |
6 |
10 |
小学 |
车位/100生 |
4 |
20 |
中学 |
车位/100生 |
5 |
90 |
大中专 院校 |
车位/100生 |
1 |
30 |
文化 |
影剧院、会议中心 |
车位/100座 |
4 |
20 |
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科技馆 |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
0.6 |
5 |
体育 |
体育场馆 |
车位/100座位 |
3 |
20 |
全民健身 场馆 |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
1.2 |
30 |
工业 仓储 物流 |
厂房、仓库 |
大车位/3000平方米建筑面积 |
1 |
|
小车位/100平方米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 |
1 |
|
交通枢纽 |
火车站 |
车位/千名旅客设计量 |
4 |
8 |
长途汽车站 |
车位/千名旅客设计量 |
2 |
8 |
公交枢纽站 |
车位/千名旅客设计量 |
1 |
20 |
货运站 |
车位/100辆标准车 |
15 |
|
游览场所 |
公园 |
车位/公顷占地面积 |
10 |
100 |
第九十八条. 电动汽车充电车位
(一)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应100%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安装条件,其中不少于10%的车位应与住宅项目同步建成充电设施,达到同步使用要求。
(二)新建大于2万㎡的商场、宾馆、医院、办公楼等大型公共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和社会公共停车场同步建成并达到使用要求的充电设施停车位比例不得少于15%。
第九十九条. 停车场出入口
机动车停车场出入口的设置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停车场出入口应符合行车视距要求,与人行出入口宜分开设置,并应组织右进右出交通;
(二)少于50个停车位的停车场,可设一个出入口,应采用不小于7米的双车道;50-300个停车位的停车场应设两个出入口,出口和入口应分开设置,两个出入口之间距离应大于20米;
(三)停车场出入口应距离交叉口、桥隧坡道起止线50米以外;
(四)停车场出入口应设置缓冲区间,起坡道和闸机不得占用规划道路和建筑退让范围;
(五)地下车库出入口不宜采取直线式坡道或直接垂直于主要道路和楼梯长边,尽可能采取回旋式设计并进行适当绿化遮挡;
(六)地下车库出入口的设计与建设应充分考虑城市防涝要求,与主路面的衔接变坡处应设置反水过渡段;
(七)立体车库出入口与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距离不应小于7.5米。严格控制直接正对城市主干路及以上等级道路设置的停车场出入口。
第一百条. 地下机械停车
针对住宅开发项目,在设计地下停车库时应充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住宅区内配建地下停车场(库)一般不建议采用机械停车,超过两层地下车库但仍满足不了停车要求的除外。地面以上禁止设置机械停车位。
第六章 市政工程管理
第一节 竖向设计
第一百〇一条. 城市建设用地竖向设计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城市规划确定的控制标高;
(二)与相邻地块及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相协调;
(三)满足各项工程建设场地及工程管线敷设的高程要求;
(四)有利于建筑布局及空间环境设计;
(五)竖向设计应满足海绵城市和排水防涝规划的相关要求。
第一百〇二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以及走向。地上管线应当有利于保持树形完整以及生长,地下管线应当按照有关规范与树木以及其他绿化设施保持适当距离,必要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节 供水工程
第一百〇三条. 供水厂站防护
城市水厂、加压泵站用地面积应按照规划期给水规模确定。城市水厂、加压泵站用地外围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防护带。城市水厂、泵站用地周边进行其他建设时,与现状水厂、泵站用地边界距离不得小于10米,并符合相关规范标准的要求。
第一百〇四条. 输水管道
新建或改建的原水输送工程,应采用管道或暗涵输送。当采用明渠时,应采取保护水质和防止水量流失的措施,输水明渠两侧应各设置宽度不小于50米的防护地带。输水干管一般不宜少于两条,多水源供水或者有储水池等安全供水措施的,可以采用一条。
第一百〇五条. 供水体制及管网结构
城市供水采用集中供给体制,城市内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作为自备水源。城市配水管网一般应设置为环状。
第三节 排水工程
第一百〇六条. 排水体制
新建排水系统应采用分流制。现有合流制排水系统有条件的应按照城乡排水规划的要求,实施雨污分流改造。暂时不具备雨污分流条件的雨污合流系统,应采取截流、调蓄和污水处理设施相结合的措施进行建设。在雨污分流的地区,不得将雨水管网和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第一百〇七条. 雨水重现期标准
城市雨水管渠设计重现期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城市主干路及以上市政道路、重要地区或短期积水即能引起较严重后果的地区的雨水工程设计重现期应采用5年一遇及以上(重要地区指区级党政军行政办公区、繁华商业区、不耐水浸泡的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一般车站等重要基础设施等);
(二)特别重要地区雨水工程设计重现期应采用10年一遇及以上(特别重要地区指市级党政军行政办公区、防汛指挥中心、火车站、高铁东站等重要基础设施);
(三)中心城区下沉式广场、主干路以上等级道路上的立交桥或下穿通道雨水工程设计重现期应采用50年一遇及以上,其他立交桥或下穿通道采用20年一遇及以上。
第四节 电力电信工程
第一百〇八条. 变电站用地面积控制指标
城市变电站的用地面积,应按变电站最终规模预留。新建110千伏及以上变电站应符合表八的规定,建设附建式或地下式变电站时应满足相关规范要求。中心城区内不应建设全户外式变电站。
表八 10千伏及以上变电站用地面积表
序号 |
变压等级(KV) 一次电压/二次电压 |
主变压器容量[米VA/台(组)] |
变电站结构形式及用地面积(平方米) |
全户外式用地面积 |
半户外式用地面积 |
户内式用地面积 |
1 |
500/220 |
750—1500/2-4 |
25000—75000 |
12000—60000 |
10500—40000 |
2 |
330/220及330/110 |
120—360/2-4 |
22000—45000 |
8000—30000 |
4000—20000 |
3 |
220/110 |
120—240/2-4 |
6000—30000 |
5000—12000 |
2000—8000 |
4 |
110(66)/10 |
20—63/2-4 |
2000—5500 |
1500—5000 |
800—4500 |
备注:1.不含高压进出线用地;用地不规整时应适当扩大用地面积。
2.同步建设有中心集控站的变电站,用地面积约需增加2000平方米。
第一百〇九条. 变电站布置形式
新建11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变电站宜采用户内式布置;在繁华地区或受场地限制时,可与其他建筑结合建设。
第一百一十条. 供配电设施建设
10千伏开闭所和环网站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工业、物流、仓储、绿地等用地内的10千伏开闭所宜独立占地建设,其他用地内10千伏开闭所宜结合主体建筑物采用附建式建设,且应考虑防汛要求。
第一百一十一条. 架空电力线及电力电缆敷设要求
(一)城市建成区内不允许建设架空线路;
(二)高压架空电力线路宜同塔多回架设;
(三)架空电力线路宜沿道路、河道绿化带架设;
(四)架空电力线路路径应当短捷、顺直,减少与道路、河流、铁路的交叉,避免跨越建筑物,避开空气严重污染区或者存有危险品的建筑物、堆场和仓库;
(五)中心城区范围内的现状220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应逐步改造为电缆敷设;新建220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应采用排管或隧道方式敷设。
第一百一十二条. 电信设施布置要求
通信机楼应能够提供固定电话、数据通信及移动通信等综合服务,核心机房、通信机楼布局、城市邮政局、分局建设标准应由专项规划确定。通信汇聚机房宜结合居住、公建等用地采用附建式建设,可由电信、移动、联通及有线电视按需要共建共享,单家建筑面积不大于60平方米。
第一百一十三条. 通信管道
通信管道规划应包括固话业务、数据通信、公用移动通信、有线电视等民用信息传输通道。各专业通信管道应统一规划、设计,原则上应结合道路同步共管沟建设,管道所需的全部管孔应一次建成。
城市道路、公路、铁路等通行隧道和桥梁应预留通信管道以及通信设施的安装位置,实现手机信号及广播信号的覆盖。相应的机房(机柜)设备应设于管理用房内;无管理用房时,可采用箱式设备设于隧道、桥梁入口附近,并应与景观相协调。
第五节 供热工程
第一百一十四条. 供热体制及原则
城市供热采用以热电联产、热源厂为主的集中供热系统,单位自建供热设施应逐步改造,纳入城市集中供热系统。积极推进分布式能源建设,城市供热设施鼓励使用清洁能源。条件具备时,结合太阳能、地热能、地源热泵等可再生能源进行综合利用。
第一百一十五条. 热交换站设置
(一)新建居住区热交换站最大服务范围不宜越过周边城市道路;
(二)对需改造采暖系统的居住区,在不增加采暖系统改造工程量的前提下,宜减少热力站的个数。
第六节 燃气工程
第一百一十六条. 燃气场站控制
天然气场站如分输站、门站、储配站、调压站和加气(母)站应设置在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占地面积宜符合表九的规定。燃气设施距周围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间距要求按照相关规范规定执行。
表九 燃气场站用地指标
燃气站场 类型 |
分输站 |
门站 |
储配站 |
加气(母)站 |
调压站 |
用地指标 (万平方米) |
0.2~0.5 |
0.3~1.0 |
1.0~5.0 |
0.3~0.8 |
0.2~0.5 |
第一百一十七条. 城市燃气管道敷设
燃气管道敷设除满足相应标准、规范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压、次高压、中压输配管网宜成环状布置;
(二)地下燃气管道不得从建筑物和大型构筑物(不包括架空的建筑物和大型构筑物)的下面穿越;
(三)燃气管道不得在堆积易燃易爆材料和有腐蚀性液体的场地下面穿越;
(四)高压、次高压燃气管道不得在高压供电走廊下、桥梁上敷设。
第七节 管线综合
第一百一十八条. 管线敷设原则
(一)市政工程管线宜地下敷设,因特殊情况不能地下敷设时,应考虑到与周围的环境相协调。
(二)市政工程管线应平行道路中心线敷设,不宜从道路一侧转到另一侧。
(三)市政工程管线之间及管线与铁路、道路、河道之间应尽量减少交叉,必须交叉时,宜采用直角相交,如斜交其最小交角不宜小于45度,且其间的最小垂直净距应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要求。
(四)当竖向位置发生矛盾时应根据下列规定处理:临时性的管线让正式性管线,分支管线让主干管线,可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压力管线让重力流管线,小管径管线让大管径管线,拟建管线让已建管线,技术要求低的管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
(五)在道路中心线以东、以北一般布置电力线、供水管、热力管;在道路中心线以西、以南一般布置电信线、燃气管、污水管;雨水管一般布置在路沿石或隔离绿化带内。各种工程管线不应在垂直方向上重叠直埋敷设。
(六)道路红线宽度超过40米的城市干路宜两侧布置给水配水管和燃气配气管;道路红线宽度超过50米的城市干路还应在道路两侧布置雨水、污水管线。
(七)电力、热力、燃气、电信、给水、路灯等工程管线不宜布置在机动车道下。建设于机动车道下的雨水、污水等工程管线其检查井应结合交通组织设置,避免影响交通。
(八)电信工程管线应同沟共井敷设。
(九)路灯高压电缆宜与10千伏配电线路同沟敷设,路灯低压电缆应敷设于人行道或分隔带下。
第一百一十九条. 安全防护
市政工程管线需穿越城市道路、公路、铁路、地铁、人防设施、绿化、河道、建筑物以及涉及消防、文物、净空控制和其他管线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征得相关单位的同意,采取相应的保护或者安全措施,并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一百二十条. 管线敷设与道路空间关系
城市快速路机动车道下不宜敷设工程管线。新设各种箱式变、电信交接箱等设施宜设置在道路绿化带内,并进行绿化遮挡或进行适当美化处理。各类电信交接箱应集中设置。
第一百二十一条. 管线敷设与地下构筑物空间关系
在道路红线内建设人行地下通道、人防工程等地下构筑物,不应压缩管线通过的断面。如不能保证管线通过断面时,地下构筑物应当降低标高或预留管线通道,以确保管线顺利通过。
第一百二十二条. 管线建设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工程,市政工程管线应按照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和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原则配套建设。新建的各种市政工程管线应当按照规划或实际需要预留支管,支管应当延伸至道路红线以外,支管井不得占用道路用地。
各类管井的设置应尽量减小对机动车、非机动车与行人通行的影响,若必须在路面设置的管井,应尽量沿路侧或车道之间设置,盲道上禁止设置管井、线杆、交接箱等障碍物。
第八节 海绵城市
第一百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规划和设计应包括海绵城市建设的内容并符合规划设计要求。
第一百二十四条. 控制目标
构建低影响开发雨水系统,规划控制目标包括径流总量控制、径流峰值控制、径流污染控制、雨水资源化利用等;新乡市选择径流总量控制作为首要的规划控制目标,新乡市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总体指标为75%。
第一百二十五条. 基本要求
优先利用自然排水系统,建设生态排水设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规划和设计阶段应包括低影响开发的内容。低影响开发设施应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一百二十六条. 相关要求
(一)应保护并合理利用场地内原有的湿地、坑塘、沟渠等,在建筑、广场、道路周边宜布置可消纳径流雨水的下沉绿地。
(二)应限制地下空间的过度开发,为雨水回补地下水提供渗透路径;有雨水入渗系统的区域,应适当加强建筑、地下室顶板等的防渗措施。
(三)路面雨水宜首先汇入道路绿化带及周边绿地内的低影响开发设施,并通过设施内的溢流排放系统与其他低影响开发设施或城市雨水管渠系统、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系统相衔接。
(四)低影响开发设施内植物宜根据水分条件、径流雨水水质等进行选择,宜选择耐盐、耐淹、耐污等能力较强的乡土植物。
(五)下沉式绿地内一般应设置溢流口(如雨水口),保证暴雨时径流的溢流排放,溢流口顶部应高于绿地50~150毫米,溢流口顶部标高应低于周边铺砌地面或道路50~100毫米。
第九节 综合管廊
第一百二十七条. 设置要求
干线综合管廊宜设置在机动车道、道路绿化带下;支线综合管廊宜设置在道路绿化带、人行道或非机动车道下;缆线管廊宜设置在人行道下。综合管廊附属设施应结合绿化带设置。
第一百二十八条. 管线入廊要求
已规划建设城市综合管廊的市政道路,安排进入综合管廊的市政管线不得重复安排同种类管线空间资源。
第十节 环卫和消防工程
第一百二十九条. 垃圾转运站服务半径与防护距离
生活垃圾转运站宜靠近服务区域中心或生活垃圾产量多且交通运输方便的地方,不宜设在公共设施集中区域和靠近人流、车流集中区域。生活垃圾收运半径不宜超过1.0公里,服务范围不宜超过3平方公里。垃圾转运站应与周围建筑的间隔不应小于5米。
第一百三十条. 公厕设置要求
(一)城市公共厕所宜为独立式和附建式公共厕所。附建式公共厕所应临街设置,并应有直接通至室外的单独出入口和管理室。
(二)在商业区、市场、客运交通枢纽、体育文化场馆、游乐场所、广场、大型社会停车场、公园及风景名胜区等人流集散场所附近应设置公共厕所。同时在人流较多的道路沿线、大型公共建筑及公共活动场所附近应设置公共厕所。
(三)独立式公共厕所与相邻建筑物间宜设置不小于3米宽绿化隔离带。
(四)公共厕所宜与其他环卫设施合建。
(五)城市绿地内可以设置公共厕所,其建筑体量、外观造型应满足城市景观、生态环境及保护的要求。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共厕所的相间距离和服务范围
主要繁华街道公共厕所之间的距离宜为300-500米,流动人口高度密集的街道宜小于300米,一般街道公厕之间的距离约750-1000米为宜。居民区的公共厕所服务范围:未改建的老居民区为100-150米,新建居民区为300-500米(宜建在本区商业网点附近)。
第一百三十二条. 消火栓设置
城市道路消火栓应当在人行道上设置,间距不应大于120米,交叉路口一般应当设有消火栓。道路红线宽度超过60米的,应当在道路两侧设置消火栓。消火栓距车行道距离不应大于2米,距房屋外墙不宜小于5米。
第七章 地下空间开发
第一百三十三条. 城市应加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管理,明确地下空间资源保护、控制和开发利用的内容。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符合《新乡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和《新乡市城市人防工程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一百三十五条. 城市地下空间利用应与地面建筑、人防工程、地下交通、管网、地下文物及其他地下构筑物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可结合学校操场、运动场地、公园绿地等建设地下公共停车场(库),结合建设的地下公共停车场(库)出入口宜设置在相应建设用地的红线范围内。地下空间开发建设规模应满足地面交通、公用设施承载力要求。
第一百三十六条. 满足以下条件的相邻地块,鼓励地下空间联合开发:
(一)地块位于城市商业办公中心区、人流集散中心等用地紧张区域;
(二)地块建设本身需配套地下公共设施或与周边联系需地下通道的等城市公共空间;
(三)相邻地块有统一开发可能性的,应事先做好竖向联接详细设计。
第一百三十七条. 城市人流密集区域、商业繁华地段、规划轨道交通线网交汇处的道路地下空间不得进行商业开发。
第一百三十八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主要以0~-10米的浅层为主,重点地区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达到-10~-30米的次浅层。相邻地块地下空间设置人行连接通道,通道宽度不得小于4米,净高度不得小于2.8米。
第一百三十九条. 城市绿地开发地下空间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绿地地下空间应合理开发,植被、市政管道、地下空间等应层次明确并符合相关规范及设计要求;
(二)绿地地下空间开发应满足地面植被覆土需求,且最小覆土深度不得少于2米,与市政管线的净距应满足相关规范及设计要求;
(三)公园绿地面积小于0.3万平方米(含0.3万平方米)的,禁止地下空间开发;
(四)公园绿地面积大于0.3万平方米,小于2万平方米(含2万平方米)的,可开发地下空间平面投影面积不得大于绿地总面积的75%;
(五)公园绿地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小于10万平方米(含10万平方米)的,可开发地下空间平面投影面积不得大于绿地总面积的50%;
(六)公园绿地面积大于10万平方米,可开发地下空间平面投影面积不得大于绿地总面积的30%。
第一百四十条. 人流量大的地下空间应配置满足国家规范要求的室外疏散场地,配置相应的治安、环卫、安全、通信及服务等设施,按照规范建设无障碍设施并设置引导标志。
第一百四十一条. 轨道交通建设应与地下空间利用统筹安排,轨道交通站点与周边地块应预先安排地下联接通道。轨道交通站点应与城市地面交通有便捷联系,主要出入口应设置在城市主干路附近,与主干路之间应视情况设置隔离设施,并规划人流集散场地。
第一百四十二条. 地下设施出入口的数量、位置及技术措施必须满足安全和防灾的规范要求,地下设施露出地面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应与主体建筑风格一致,与城市地面环境相协调。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1年4月23日起试行,试行期两年。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含 新乡市生态城、新乡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各类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及一切与城乡规划管理有关的活动。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其他乡镇及新乡市平原示范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一百四十五条. 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规划设计条件需重新出具的、规划方案经市规委会研究审定后确需调整的,除容积率等主要指标按2019年第8次规委会精神执行外,其他遵照本技术规定执行。
第一百四十六条.
附录一 标准用词说明
1.“必须”、“应”、“禁止”、“不得”表示很严格;
2.“宜”、“不宜”、“可”表示允许稍有选择。
附录二 名词解释
1.裙房:在高层建筑主体投影范围外,与建筑主体相连且建筑高度不大于24米的附属建筑。
2.层高:相邻楼层楼(地)板完成面之间的垂直距离。
3.低层建筑:建筑屋面高度小于等于11.0米的建筑为低层建筑。
4.多层建筑:建筑屋面高度大于11.0米且小于等于24.0米的建筑为多层建筑,多层住宅建筑屋面高度大于11.0米且小于等于27.0米。
5.高层建筑:指建筑屋面高度大于27.0米的住宅建筑和建筑屋面高度大于24.0米的非单层厂房、仓库和其他民用建筑。
6.超高层建筑:建筑屋面高度大于100.0米的民用建筑。
7.标高:以某一水平面作为基准面,并作零点(水准原点)起算地面(楼面)至基准面的垂直高度。
8.标准层:平面布置相同的楼层。
9.架空层:仅有结构支撑而无外围护结构的开敞空间层。
10.地下室:室内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室内净高的1/2的房间。
11.半地下室:室内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室内净高的1/3,且不超过1/2的房间。
12.遮挡建筑、被遮挡建筑:两栋或两栋以上的建筑中,位置更靠近南侧建筑为遮挡建筑,其它为被遮挡建筑。若两栋建筑为东西向平行,则互为遮挡建筑。
13.檐口:屋面与外墙墙身的交接部位,作用是方便排除屋面雨水和保护墙身,又称屋檐。
14.封闭阳台:指对凸阳台的两面或三面临空面和凹阳台的单面临空面进行围合封闭,使室内外连续空间成为室内空间的阳台。
15.露台:又称晒台,指供人室外活动的上人屋面或底层地面伸出室外的有围护无顶盖的台面。露台在建筑设计上应位于建筑底层或建筑顶层或建筑裙房屋面。
16.地上层数:一般指室内地坪±0以上的按楼板结构分层的层高在2.2米以上的自然层数。
17.地下层数:一般指室内地坪±0以下的按楼板结构分层的层高在2.2米以上的自然层数。
18.设备用房:独立设置或附设于建筑物中用于设置建筑设备的房间。
19.本规定中未涉及名词解释参考民用建筑设计术语标准[GBT 50504-2009]及城市规划基本术语标准[GBT 50280-98]。
附图 建筑间距控制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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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低层居住建筑 |
平行布置 |
垂直布置 |
山墙 |
南北 |
东西 |
南北 |
东西 |
有窗 |
无窗 |
多、低层居住建筑 |
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1倍,且最小间距为12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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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小于较高建筑的0.9倍,且最小间距为12米。 |
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75倍,且最小间距为10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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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小于东西侧较高建筑高度的0.75倍,且最小间距为10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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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米 |
8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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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低层居住建筑 |
平行布置 |
垂直布置 |
山墙 |
南北 |
东西 |
南北 |
东西 |
有窗 |
无窗 |
高层居住建筑 |
高层位于北侧时,不得小于多低层居住建筑高度的1.1倍,且北侧建筑高度小于等于60米时最小间距为15米,北侧建筑高度大于60米时最小间距为20米。
高层位于南侧时,见表三规定。 |
见表三规定。
|
高层位于北侧时,不得小于多低层居住建筑高度0.75倍,且北侧建筑高度小于等于60米时最小间距为13米,北侧建筑高度大于60米时最小间距为18米。
高层位于南侧时,见表四规定。 |
见表四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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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表五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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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低层非居住建筑 |
平行布置 |
垂直布置 |
山墙 |
南北 |
东西 |
南北 |
东西 |
有窗 |
无窗 |
高层居住建筑 |
建筑间距不得小于非居住建筑高度的1.2倍,且最小间距为20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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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间距不得小于非居住建筑高度的1.2倍,且最小间距为20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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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间距不得小于非居住建筑高度的0.75倍,且最小间距为15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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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间距不得小于非居住建筑高度的0.75倍,且最小间距为15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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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表五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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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层居住建筑 |
平行布置 |
垂直布置 |
山墙 |
南北 |
东西 |
南北 |
东西 |
有窗 |
无窗 |
高层居住建筑 |
见表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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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表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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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表四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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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表四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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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表五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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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例:
多、低层居住建筑;
高层居住建筑;
多、低层非居住建筑。 Lx:南北向建筑间距;Ly:东西向建筑间距;B:建筑山墙(短边)宽度。 |
建筑布置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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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1.本表中的最小间距(Lx、Ly)指相邻两栋建筑的最窄距离,建筑间距应以满足国家规范规定的日照要求为基础,2.综合考虑日照、消防、环保、国家安全、文物与建筑保护、建筑节能、视觉卫生、空间环境以及土地合理利用等因素。 3.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度时为平行布置,大于45度时为垂直布置。 4.当两栋建筑垂直布置时,山墙宽度(指建筑的短边墙面,上图B宽度)大于16米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要求控制。 5.当两栋建筑对角布置时,对角最小间距按山墙并列布置时要求控制。 6.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间距控制应符合本规定第五十一条要求。 7.本表规定的以外建筑类型和布置形式的建筑间距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核定。 |